常青律师亲办案例
赵某旺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辩护减轻处罚
来源:常青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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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JZ区检察院对赵某松、陈某希、赵某旺向Z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赵某松、陈某希、赵某旺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通道及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已收取服务费牟利,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500余万、45余万、13万元,情节严重,三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第25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量刑区间是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人赵某旺父亲委托本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在会见当事人、查阅案卷及开庭审理,本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赵某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首先从他在公司所处的地位来说,无任何管理权限,也没有参与组织决策。被告人赵某旺因与赵某松是发小,在赵某松的介绍下,于20166月底来到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平时主要工作是在QQ上发广告介绍本公司的优势,是依靠业务提成的最基层业务员,而且他发展的客户要通过公司管理人员的审批审核才能通过(陈某希卷证据卷一33页第四行、证据卷二28页、证据卷一27页第八行、证据卷二17页倒数第六行)。山东某保也是一家支付公司,即某公司的上游公司,赵某旺根据公司管理人员的授意寻找更加稳定的支付接口(赵某松卷证据卷一44页倒数第五行),寻找通道本身如果仅仅是点卡和手机充值并不违法,通过这个接口承接赌博资金业务才涉嫌犯罪,而通过这个通道承接什么业务是公司管理者的决策,而且资金走量的大小也是后台可控的,赵某旺在与山东微保的合作中仅仅是牵线搭桥并没有决定权,其余都是在QQ群里由双方管理人员决定(陈某希卷证据卷二115页),赵某旺既不是公司股东,也未在公司担任任何管理职务,没有任何管理、组织和决策、审批职权。他只是作为一名员工在忠实贯彻老板的意图,被动接受,服从指挥。

其次被告人赵某旺参与本案时间较短、违法获利金额不大。赵某旺6月底到公司,12月主动离开了公司,在10月份之前,他因为没有发展客户而只能拿底薪,10月份他发展了唯一的大客户山东亿网支付,而这个客户也仅仅是合作了一个月,提成12万元是分两个月发放的,当看到公司有可能涉嫌犯罪时,12月份他就以结婚为由主动离开了公司。

因为他的客户也是一家第四方支付公司,其业务涵盖正规业务和赌博业务的充值,如果将12万都认定为违法所得明显有失公正,因此赵某旺的业务提成里具体多少属于违法所得,请法庭在最后认定违法所得时充分考虑,予以适当扣减。

综上,从他在公司的地位、参与程度、导致的后果来看,被告人赵某旺都应当是从犯,根据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相对较小,

被告人赵某旺来某公司之前他并不知道某公司的业务涉及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是到公司第二个月才知道,但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对工作性质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加上即将新婚急需用钱,心存侥幸,因此才会铤而走险,但是当看到公司业务可能涉嫌犯罪时他能够主动离开。

被告人赵某旺发展的大客户山东某网支付,其性质是与某一样的第四方支付公司,并非直接的赌博网站代理,虽然间接导致了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的后果,但是从主观恶意上来说,这与直接发展赌博网站作为客户的行为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建议法庭在量刑上予以区别对待。

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旺具有自首情节,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是偶犯初犯,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一贯遵纪守法,对社会丑恶现象深恶痛绝,其本人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首次犯罪,系初犯,也是一时冲动所致,其犯罪原因与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有关,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

五、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一直以来,被告人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都供认不讳,口供稳定,从今天的庭审可以看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且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基于以上原因,被告人由于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考虑到被告人新婚不久,并且多次表达愿意上缴违法所得的意愿,辩护人恳请法庭综合以上减轻或从轻量刑情节,本着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在2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以缓刑,给予被告人积极改造,重新做人的机会。

最终,Z区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将赵某旺认定为从犯,并认定自首等多个减轻从轻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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